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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46号

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EC****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黄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神鹿加油站北侧路段,在右转弯驶出黄浦江路时,其车辆右侧与沿黄浦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由被害人田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田某甲倒地后又被货车右后轮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等;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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