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7********,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4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ED3****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巷小区门前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走至机动车道站立等候的被害人于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随急救车至医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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