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保安,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瑞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余杭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将沿沭阳县余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倒,致车辆损坏、周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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