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路**号**栋**室,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寓**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5时2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J8****轻型普通货车,沿市区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沈某甲受伤,货车受损。后被害人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静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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