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花园**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耿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8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G55****号电动自行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78号路灯杆处时,撞上站在非机动车道的行人耿某甲,致使被害人耿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耿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记录、火化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乙、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2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0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HGS[2019]检字第738号车辆性能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冠美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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