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拼装拖拉机,沿S3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境内168km+79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载有梁某某的苏A5****牌号的江淮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系颅脑合并内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5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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