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雪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9日至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7时40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堡镇沈营公路某某园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刑事谅解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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