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路**号,捕前住该地,无业。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K****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城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新华街苏泊尔卫浴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所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因小鸟牌电动车失控又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张某某受伤,小鸟牌电动车乘车人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张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2.60mg/100ml;经枣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张某某、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7张;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梅
杜东旭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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