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歧银线(**KM+**M)沧县境内**路与307国道**路口处时停驶后待绿灯通行起步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倒后碾轧,造成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李某甲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汽车照片、户籍证明信、122受理单、沧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勇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原籍;
2.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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