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乡**村**胡同**号,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半挂货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赵线28km+73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骑的电动三轮车和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骑的电动三轮车先后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某甲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月
检察官助理:张 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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