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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5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库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根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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