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419********,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中共党员,籍贯山东省莒南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7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有东西向行驶至与巩义市永安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车辆失控,先后与前方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豫A7398B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01/A****HAO 轮式拖拉机(未悬挂号牌)、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冯某某相撞,致八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冯某某、贾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冯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称重单、巩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周某、张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莹
袁 航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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