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汝州市**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D*****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棘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棘街与玉林路交叉口南65.3米处时,遇被害人张某乙同方向在前步行至该处,由于张某甲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30km/h,经鉴定车速为:54km/h),加之张某乙未在人行道内通行,致使豫D*****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张某乙肢体相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6.到案经过;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莉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 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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