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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78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庄晓刚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7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9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浙E50****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吴兴区禁行区域行驶至湖东路与陆王路路口右转弯时,因行驶中未注意观察,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叶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头面部及胸腹部毁损伤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丁、殷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化)[2020]393号鉴定书、湖公司鉴[医][2020]13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玲

检察官助理:潘昆仑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2*******)。

2.侦查卷2册,检察材料7份。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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