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路(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A8****小型普通客车沿1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口区乌江茆庄人行横道处,因对面车道发生事故,张某某分神疏于观察,撞到其车道前方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孙某甲,造成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路旁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资料、发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谅解书、监控视频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路;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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