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E2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路交警检查卡点南侧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岳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认定,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等证人证言。民警朱晓辉、杨晓兵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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