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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61********,汉族,小学,农民,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杭某甲的其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16时25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苏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杭某甲及妻兄杭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市李堡镇三里村九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驾车辆右侧与该路口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储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杭某甲跌倒受伤,杭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7.5mg/100ml。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昏迷,在处警民警到场后苏醒;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等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拍摄存卷的苏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外观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储某某、杭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48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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