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28 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D***** 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速公路948KM+35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慢车道上因拥堵而停驶的由边某甲驾驶的鄂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尾部,小型客车被撞后向左前偏移,侧翻在快车道上。期间,小型客车上的乘客边某乙被甩出车外后碰撞前方快车道上由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后角处,造成边某乙当场死亡;小型客车上驾驶员边某甲及乘客李某某、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闻讯赶来的民警投案。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仙桃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甲、王某某、边某乙、李某某、金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边某乙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边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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