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被害人韩某某(殁年36岁)、李某某沿当阳市淯溪镇建设大道由淯溪镇往348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淯溪镇花艳粮站门前路段时,张某某因疏于观察撞上刘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川S*****(川S****挂)号货车左后部,造成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系脑外伤死亡。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电动三轮车送韩某某到淯溪卫生院救治,并在随120救护车到当阳市人民医院途中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残疾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资料、微信记录截屏图像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当阳市**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06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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