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42627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02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D0329号路灯杆”路段时,遇最右侧车道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车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为196.6mg/100ml。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万元整,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的肇事车某某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肇事车某某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许某某、胡某某所作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言;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原因、致伤方式、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车某某、车某某痕迹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6.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对象系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行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1年0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2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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