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村8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村4组33号5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樊城区丹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丹东巷人行横道处与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致周某某、郭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陶某某受伤,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拘留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7.物证:照片;8.审讯视频、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了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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