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赤壁市**路**组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1 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L6C***号重型搅拌车从赤壁市**大道向**桥方向行驶,经过**路口红绿灯时,因变道与同向右侧陈某某驾驶的咸宁6K***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报警并将陈某某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祝毅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1892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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