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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被害人宗某某,沿远安县G347南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7KM+900M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车道谭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驶出有效路面侧倒并与货车发生挂碰,致宗某某跌落并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宗某某符合颈部、胸腹部遭受暴力碾轧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靖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远安县**镇**村**组其住处,联系电话1303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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