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80********,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镇**村**号,住鄂州市**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Z小型汽车,沿316国道由段店往华容方向行驶,行驶至**建材公司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的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其余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被交警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军
2020年4月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镇**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7626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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