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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学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鄂G****5号小型汽车,沿铁贺线314省道由沼山镇往太和镇方向行驶,至铁贺线26KM+500M中非膨润土厂路段时,不慎将路边行人张某乙(女,殁年76岁)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黄某某和张某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322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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