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蕲春县蕲州**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未执行),2019年9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石港区**路****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碰撞,二人均受伤,路人曹某某报警并拨打120将二人送至黄石市*医院,随后民警到黄石市*医院,依法要求医护人员对张某甲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汪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汪某某部分医疗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娟
检察官助理:徐晓康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蕲春县**镇**大道**号,联系电话:1738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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