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G353线从通城往桃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53线(临湘段)1073KM+60M地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上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桃林中队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临湘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松柏
检察官助理:蒋维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湘市**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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