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住安仁县**镇**街**市场,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7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刘某某、贺某乙,从安仁县**镇**村**组方向驶往安仁县**镇**村方向,当车行驶至S212线44KM+650M处(安仁县**镇**村**组路段)逆向行驶时,恰遇陈某甲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赣*****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安仁县城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经过此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2018年1月31日,经安仁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贺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肇事事故车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2017)第1227-1号,张某某户籍资料和相关当事人身份资料,车辆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的查询资料,安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民初411号、执行裁定书(2019)湘1028执60号之二,刘某某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二张;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贺某甲、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208号: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222号;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尚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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