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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兴县城转盘驶往北大桥方向,途径人民路第一步行街路段时,将在人行道上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曹某甲撞倒,造成曹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闭合性严重颅脑损伤,被评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志雄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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