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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3********,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县**镇**村**组。2020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湘潭县白石镇新湖大道往白石镇龙凤村方向行驶,至白石镇湖田村谭家组地段时,与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途经白石镇湖田村铁路桥地段时,与在路边修车的胡某甲相撞,造成胡某甲受伤后再次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7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胡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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