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烟台市**装修公司经理,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2月25日因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2时56分许,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烟台市高新区滨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安河大桥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的左前车门相撞,致站在该车左前车门处的乘车人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邢某某经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并将车辆丢弃于辛安河大桥东侧第一个岔道口,次日9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宁
检察官助理:于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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