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坪**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C7***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七里河区沿武威路由南向北行至西津西路柳家营十字向东右转弯时,恰遇被害人孙某某骑二轮电动滑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豫GC7***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滑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4日死亡。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脑疝、脑肿胀),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6.单行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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