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在天祝县**镇**市场门口(**线**公里加**米)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佘某某碰撞,致佘某某受伤经天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佘某某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斌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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