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H**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武公路76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5日,驾驶人徐某某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3日,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1、甘H**号江特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63.4km/h-66.3km/h之间;“凤凰”牌三轮电动车的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19.1km/h-20.7km/h之间。2020年3月12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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