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8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008******,汉族,文盲,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居住地均为福建省福安市**镇**村***6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 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建议,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从赛岐小盘村方向沿赛盐线往赛岐镇区方向行驶,行经赛岐镇苏阳村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遇被害人刘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致发生碰撞,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向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事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肇事车辆扣押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提取笔录等;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7.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并发生碰撞,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幼清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村***6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160页、检察卷1册15页,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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