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79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兴志,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附载其丈夫侯某某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天水村村道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道路尽头利嘉国际商业城附近路段欲掉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上北侧道路路沿,车头碰撞坐在路沿上的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并将被害人赵某乙卷入车底,车辆底盘再碰撞、拖带并挤压其身体,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赵某丙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侯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张某某先行返回家中拿侯某某的驾驶证,侯某某则向到场民警谎称自己系驾车肇事人员。民警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肇事嫌疑,后于2019年5月5日凌晨在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不承担责任。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赵某丙进行损害赔偿,并取得谅解;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赵某乙家属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现场心电图,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道路属性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赵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病(尸检)鉴字第10200号、[2019]痕鉴(痕迹)字第20154号等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世如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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