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2020年4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5公里加300米两棵树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国道304线的行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事故车辆受损。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1.31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通辽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通辽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孟宙明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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