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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215,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P*****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绥中县**镇**沟**岭时,与相对方向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周某某相碰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两方车辆损坏。经绥中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5.尸检、痕检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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