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平桐公路舞钢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店镇白庙桥南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其中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走。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5.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文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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