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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5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 9**** /鲁R****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县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城区山东路与浮来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4.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  芮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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