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81********1612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韩城市人,住韩城市**镇**村**组,农民。2015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蒲城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陕E*****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入路口时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5.书证;6.车辆勘察检验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张瑜娟
201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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