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上蔡县大路李乡**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6时5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悬挂豫Q*****号牌(车辆实际号牌为豫P*****)的重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盆尧乡罗阁村委陈湾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彭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驶车辆逃逸。2019年10月13日,西平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车辆转让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和告知书等;2.证人黄某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救治被害人,驾车逃逸,将车辆遗弃后摘下车辆上悬挂的号牌,故意毁灭证据,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光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