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J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凯里市华亿黔兴汽配修理厂出发,经凯里市大阁山隧道交叉路口沿清江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凯里市清江路0Km+100m处(小地名:龙泉明珠小区路段)时,因张某某未注意观察车辆右前方其他车辆行驶动态,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由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贵H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雷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重车碾压头部致颅脑崩裂即时死。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雷某某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5488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范家桃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88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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