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现住:遵义市播州区**镇**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2日,被告人张某某持Cl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菜市往苟江镇农贸市场滨江路北段柿湾小区停车场方向行驶。13时32分许,行驶至柿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路段处时,将被害人刘某甲碾压,造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3月2日13时47分,被害人家属将刘某甲送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时刘某甲已无自主呼吸、心跳,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88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物证;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9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零散证据共计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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