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乡**村**号,现住山东省莒南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周明智、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3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4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赵班庄村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李某甲,致李某甲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Q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9]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159、22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通吉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95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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