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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1日6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邹平市**镇**村至**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其货车前侧右部与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师鉴定,死者面部多处擦划伤、枕部大面积擦挫伤,口鼻腔血迹,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躯干及四肢多处擦挫伤。其枕部损伤及口鼻腔血迹提示有颅底骨折,其损伤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结合其胸腹部未见严重损伤分析,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2-67km/h。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1月21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完毕,将被告人张某某从事故现场带至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训厂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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