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9时12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沿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中央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河镇第一小学正大门附近东侧时,与对面行驶来的车辆会车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甘河镇居民闫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后,通知救护车抢救;2020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2020年1月21日21时26分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2月5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鄂伦春自治旗甘河交警中队投案自首。2020年1月27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20年4月17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斌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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