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5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2日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富盛沃牌电动三轮车由垫江县永平镇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峰镇镇中大道66号门前附近,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将被害人陈某某撞倒。随后与陈某某同行的代某某拨打了120、110电话,陈某某后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张某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处理,2019年11月12日其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张某某已赔付陈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垫公鉴(病理)[2019]44号检验报告、渝鑫技术鉴字[2019]T6-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鑫技术鉴字[2019]T6-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周川福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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