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省道303线由梁平区和林镇往梁平区云龙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区境内省道303线97km+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赖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赖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赖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综合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赖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玲
检察官助理:蒲远芳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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