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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J****的重型箱式货车,由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往江北区铁山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北区海尔路毕家湾接栋梁一路右转弯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温某甲骑行的一辆无牌号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致使温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温某甲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温某甲系因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75.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

5.现场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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