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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CE****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塘路往塘坝方向行驶,驶至田塘路7KM+850M处时撞倒行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检察官助理:彭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1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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